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学校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依据《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天津市教育系统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处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是指我校任命的党政职能部门、学院(系、部、中心)及教学辅助部门的处级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一年以上或分管财经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单位、本部门的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四条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章 组织和协调
第五条学校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由组织部、审计处、财务处、资产管理处等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根据工作需要,联席会议可以适当增加组成部门和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各组成部门应指派一名联络人员,负责联席会议的联络工作。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审计处,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每年,联席会
依据组织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结合拟委托审计人员在财务、资产管理等方面的具体履职情况,研究确定年度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范围以及重点,形成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报请学校主管审计工作校领导批准后,作为审计部门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追加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的,组织部门可以提出临时委托建议,经学校主管审计工作校领导批准后,由审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八条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执行和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二)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和决策情况;
(四)重点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
(五)资产管理、政府采购和合同管理情况;
(六)科研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各类专项经费的管理、使用和监管情况;
(八)债务的举借、管理、使用、偿还和风险管控情况;
(九)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经济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
(十)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和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审计事项。
第九条学校有关党政负责人任职四年以上的,对其经济责任的审计以近三年的情况为主,必要时可延伸审计至其他年度。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条审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或组织部门的临时委托,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因审计力量不足或特殊原因,经主管审计工作校领导批准,可由审计部门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审计部门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部门或原任职部门(以下简称所在部门)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二条审计部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有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审计部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审计公示。
第十三条审计部门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积极配合,并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二)有关经济方面的管理制度;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四)工作计划、工作总结;
(五)重要经济事项的会议记录、会议纪要;
(六)重要经济事项的合同、协议;
(七)任期内学校其他部门作出的涉及经济事项的考核检查结果、处理意见及纠正情况等资料;
(八)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要求提交书面述职报告,并于审计开始后5日内送交审计部门。被审计领导干部及相关部门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在必要时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第十六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七条审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审定,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审计部门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报送学校党政领导,提交委托审计的部门,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同时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部门。
第十九条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存在违反国家、学校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按照学校规定的程序,在职权范围内提出制止、纠正等处理意见,对审计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依法依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在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实施过程中,遇有被审计领导干部被有关部门依法依规采取强制措施、立案调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以及不宜再继续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情形的,由内部审计机构报请本单位党委会批准后,可以终止审计项目。
第五章 审计评价与结果运用
第二十一条审计部门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学校有关规定等,在规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做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第二十二条审计评价的依据一般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二)各级党委、政府有关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三)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有关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责任制考核目标;
(四)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三定”规定和有关领导的职责分工文件,有关会议记录、纪要、决议和决定,有关预算、决算和合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绩效目标;
(五)国家和教育系统的有关行业标准;
(六)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统计资料、考核结果和评价意见;
(七)其它依据。
第二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有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单位内部管理规定;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流失等严重后果;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流失等严重后果;
(五)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度规定的被审计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者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由于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流失等严重后果;
(六)其他失职、渎职或者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
经济责任过程中有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或者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流失等严重后果;
(三)疏于监管,致使分管部门和单位发生重大违纪违问题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等严重后果;
(四)其他应当承担主管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应充分利用审计结果,根据审计意见和建议实施整改工作。
第二十八条组织部、纪检监察室等部门,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的方式反馈审计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其他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