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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中德应用技术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试行)
2018-05-09 09:50   审计处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健全完善内部审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17号令)和《天津市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学校按照依法治校的原则,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审计处),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审计处对学校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实施审计监督与评价。

第三条审计处通过运用系统、规范的方法,审查和评价学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适当性和有效性,促使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强化内部管理,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加强廉政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第四条学校审计处在校长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对学校和所属部门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校长负责并向学校党政负责人如实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校长对审计工作负有领导职责,主要是: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规章制度,设置内部审计机构;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

(三)按照学校议事规则,批准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内部审计政策的制定及修订,审批审计工作事项、年度审计计划、人力资源计划、财务预算;

(四)审批年度审计工作报告和重大项目审计报告,并监督审计结果的落实;

(五)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六)定期安排审计人员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保持和提升专业胜任能力,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工作、生活、专业职务聘任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学校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人员编制,配备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适应审计工作需要的人员,形成合理的专业、知识和年龄结构,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七条审计处应当根据年度审计计划和人力资源计划编制财务预算,并列入本部门、本单位预算,予以保证。

第八条审计处应当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对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进行考核、评价。

第九条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应当按照国家、天津市和学校的有关规定考评、聘任。对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的财经、工程和管理及其他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规定的,均应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条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胜任能力,并通过后续教育加以保持和提高。

第十一条审计人员应当遵循客观性原则,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公正、不偏不倚地作出审计职业判断。

第十二条审计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对于实施内部审计业务时所获取的信息保密。

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四章 内部审计内容和权限

第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

(三)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科研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建设、修缮工程项目;

(七)经济活动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及风险管理的评审;

(八)按照学校要求审计有关部门中层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情况;

(九)学校主要领导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六条审计处对下列事项进行审签:

(一)学校预算和财务计划执行情况及决算;

(二)自筹基建、工程维修项目开工前的审签;

(三)收入类、支出类经济合同审签;

(四)获得批准的对外投资与对外捐赠项目的审签;

(五)学校领导决定需要审签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审计处对学校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问题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审计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利用外部专家服务,特定审计事项或审计力量不足的,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审计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以下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纪要、经济合同、业务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和必要的电子文档;

(二)参加或列席学校召开的财务收支预算、决算及其它与经济活动有关会议;

(三)要求被审计部门、单位(或人员),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以及未设账外账和“小金库”等相关情况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四)检查财务、会计及业务活动的资料、文件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及相关电子数据;

(五)对被审计部门、单位(或人员)的业务活动进行现场观察、调查和记录;

(六)对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据;

(七)对已经发生的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单位内部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并提出相关的建议;

(八)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主管校长同意,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九)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与业务活动有关的资料,经主管校长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十一)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或上级审计机构反映。

第二十条审计处应当做好与外部审计的协调工作,在必要的范围内互相交流相关审计工作底稿,参阅审计报告,以便合理利用对方审计成果,提高审计效率和效果。

第二十一条为便于开展审计工作,校内有关单位下述文件、资料请及时告知审计处复制留存:

(一)上级机关下发到校内的有关行政法规、财经法令、条例、规定等文件资料;

(二)学校财务处、资产管理处、基建处等部门以及在银行单独开户、进行独立核算单位有关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制度和规定。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根据学校工作中心任务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审计处制定年度审计计划,报经校长办公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审计处根据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应于实施审计前三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审计业务的审计通知书可以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第二十四条审计人员可以运用审核、观察、监盘、访谈、调查、函证、计算和分析程序等方法,获取相关、可靠和充分的审计证据,以支持审计结论、意见和建议。涉及到的相关部门需积极配合审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应当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审计程序的执行过程、获取的审计证据,以及作出的审计结论。

第二十六条审计组应当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及时出具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八条审计处审定审计报告,对被审计事项做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需要依法处理的还应做出审计决定,并应将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一并报校长审批;审计处应将批准后的审计意见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遵照执行。审计项目涉及重大事项的,按照学校“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及相关管理制度执行。

第二十九条审计处在审计项目实施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卷,并定期归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部门或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由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歪曲事实,弄虚作假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和陷害的,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给予保护。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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