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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2017-03-30 09:0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健全完善内部审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是指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人员,实施的一种独立、客观的确认和咨询活动,它通过运用系统、规范的方法,审查和评价本部门、本单位的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适当性和有效性,以促进本部门、本单位完善治理、增加价值和实现目标。

本规定所称教育行政部门,是指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单位,是指我市教育系统公办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事业、企业单位。

第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设置与其目标、性质、规模、治理结构等相适应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并配备具有内部审计专业知识、职业技能和岗位资格的审计人员。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人员及其从事的内部审计活动,应当遵循中国内部审计准则,恪守职业道德。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内部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人员编制。必要时,可以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保护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加大对审计结果的运用。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提交审计报告,定期提交工作报告。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规章制度,设置内部审计机构;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

(三)批准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内部审计政策的制定及修订,审批审计工作事项、年度审计计划、人力资源计划、财务预算;

(四)审批年度审计工作报告和重大项目审计报告,并监督审计结果的落实;

(五)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六)定期安排审计人员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保持和提升专业胜任能力,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工作、生活、专业职务聘任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指导内部审计工作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及本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推动和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和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

(三)指导和监督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四)组织审计人员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

(五)总结和推广内部审计先进经验,提出表彰内部审计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建议;

(六)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本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本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第十三条 天津市教育系统设立教育审计协会。教育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依照法律和章程履行服务、管理、宣传、交流的职责,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社团登记机关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风险状况、管理需要及审计资源的配置情况,编制年度审计计划。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内部审计目标和管理需要,加强人力资源管理,保证人力资源利用的充分性和有效性。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审计计划和人力资源计划编制财务预算,并列入本部门、本单位预算,予以保证。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性质、规模和特点,编制内部审计手册,以指导内部审计人员工作。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制定内部审计质量控制制度,通过实施督导、分级复核、审计质量内部评估,接受审计质量外部评估等,保证审计质量。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利用外部专家服务,特定审计事项或审计力量不足的,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对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进行考核、评价。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胜任能力,并通过后续教育加以保持和提高。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遵循客观性原则,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公正、不偏不倚地作出审计职业判断。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对于实施内部审计业务中所获取的信息保密。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应当按照国家和天津市的有关规定考评、聘任。对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的财经、工程和管理及其他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规定的,均应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四章 内部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情况;

(二)事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财政、财务收支情况;

(四)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

(五)专项资金拨付和管理情况;

(六)科研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政府采购、固定资产和经济合同管理情况;

(八)建设、修缮项目管理情况;

(九)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十)有关规定和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审计职责时,享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部门、单位和有关单位及时提供财政、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纪要、经济合同、业务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参加或列席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召开的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财政财务收支预算、决算及其它与经济活动有关会议;

(三)要求被审计部门、单位(或人员),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以及未设账外账和"小金库"的情况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四)检查财务、会计及业务活动的资料、文件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及相关电子数据;

(五)对被审计部门、单位(或人员)的业务活动进行现场观察、调查和记录;

(六)对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据;

(七)对已经发生的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单位内部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并提出加强内部控制、改善风险管理和完善治理程序的建议;

(八)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九)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与业务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十一)对审计中发现的严重违法违纪问题,本部门、本单位未予以处理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需要完善的问题,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有权向审计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逐步推进本部门、本单位联网实时审计,利用联网数据开展日常审计监督,实现动态监控,增强内部审计的实效性。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做好与外部审计的协调工作,在必要的范围内互相交流相关审计工作底稿,参阅审计报告,以便合理利用对方审计成果,提高审计效率和效果。

第五章 内部审计程序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全面关注本部门、本单位风险,以风险为基础,组织实施内部审计业务。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的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编制项目审计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部门、单位(或人员)送达审计通知书,做好审计准备工作。特殊审计业务的审计通知书可以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第三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深入了解被审计部门、单位的情况,审查和评价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适当性和有效性。

第三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充分运用重要性原则,考虑差异或者缺陷的性质、数量等因素,合理确定重要性水平。

第三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可以运用审核、观察、监盘、访谈、调查、函证、计算和分析程序等方法,获取相关、可靠和充分的审计证据,以支持审计结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应当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审计程序的执行过程、获取的审计证据,以及作出的审计结论。

第三十六条 审计组应当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及时出具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部门、单位(或人员)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部门、单位(或人员)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对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核实,必要时应当修改审计报告。

第三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报告分级复核制度,明确规定各级复核人员的要求和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审计报告经过必要的修改后,应当连同被审计部门、单位(或人员)的反馈意见及时报送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复核,并审定审计报告。

第四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审计报告提交被审计部门、单位(或人员)和本部门、本单位适当管理层,并要求被审计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纠正措施。

第四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可以适时安排后续审计工作,并将其列入年度审计计划。

第四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以适当方式提供咨询服务,改善本部门、本单位的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第四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项目实施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卷,并定期归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审计部门、单位(人员),由上级部门或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由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歪曲事实,弄虚作假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和陷害的,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给予保护。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并报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天津市教育委员会2007年12月20日发布的《天津市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办公室

2016年5月1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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